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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高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尚垡村路口处,撞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张某,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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