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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曾某某
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彭水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白沟镇富民路。
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路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甲、高某甲,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徐水县。
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男,成年,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未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冯某甲、刘某某、冯某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冀小龙、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段云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东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冀FXXXX号夏利牌轿车沿十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沟高桥融达复合厂路口处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曾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13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被害人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复议期间未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42.5元、护理费860.2元(37.4×23)、误工费3627.8元(37.4×97)、伤残赔偿金27306元(20×9102×15%)、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6134×18×15%×0.5),以上共计52417.4元。对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从事出租行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出租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刘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方,依法应当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与冯某甲系合伙关系,共同支配该肇事车辆的运营,从该车的经营中共同收获利益,事故发生当天,冯某甲明知曾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给曾某某驾驶,冯某乙、冯某甲作为利益共同体,对曾某某造成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亦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之外由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与刘某某承担20%[即(122864.16-52417.4)×20%=14089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乙与冯某甲承担20%[即(122864.16-52417.4)×20%=1408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曾某某承担剩余60%[即(122864.16-52417.4)×60%=42268.1元]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24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226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复议期间未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42.5元、护理费860.2元(37.4×23)、误工费3627.8元(37.4×97)、伤残赔偿金27306元(20×9102×15%)、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6134×18×15%×0.5),以上共计52417.4元。对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从事出租行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出租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刘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方,依法应当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与冯某甲系合伙关系,共同支配该肇事车辆的运营,从该车的经营中共同收获利益,事故发生当天,冯某甲明知曾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给曾某某驾驶,冯某乙、冯某甲作为利益共同体,对曾某某造成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亦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之外由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与刘某某承担20%[即(122864.16-52417.4)×20%=14089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乙与冯某甲承担20%[即(122864.16-52417.4)×20%=1408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曾某某承担剩余60%[即(122864.16-52417.4)×60%=42268.1元]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24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226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何志刚
审判员:刘利刚
审判员:郭艳美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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