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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性别:××,××族,中共党员,系高阳县孟仲峰村农民,住,2015年2月2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岳家佐村西道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梁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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