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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某
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村人,捕前住。
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甄雅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道口加油站处,与行人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逃逸。
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性质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性质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章明
审判员:赵田茂
审判员:梁烨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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