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大西南转运站西侧时驶入逆向,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冀A×××××、冀A×××××挂号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丙当场死亡,李某丙、岳某及常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被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张某丙家属对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16年5月15日其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其开车拉张某丙、李某丙、岳某去了宝乐迪歌厅,到歌厅后其又喝了半瓶啤酒,21时许其开车想把李某丙、岳某送回李某乙村,当时岳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丙和李某丙坐在后排位置,其开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西南转运站附近时,其就听见“咣”的一声,才知道撞车了,其开的尼桑牌轿车,跟一辆大车对头撞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其驾驶大车到达高阳县境内,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西南转运站附近的时候,其发现有辆小车逆行着冲其开过来,小车也没有开灯,其当时就赶紧踩刹车,还是和那辆小车撞在一起。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其和常某、岳某、张某丙都喝了酒,大概晚上9点多,常某要开车送其和岳某到李某乙,后来就出事了,迷迷糊糊被送到了医院。
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其和李某丙、常某吃饭时三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小刀牌白酒,然后一人又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接了张某乙(张某丙),去了KTV唱歌,唱歌时又要了啤酒,当时都喝多了,唱完歌后,常某就开车拉着其三人,准备送其和李某丙回李某乙时出了事,再清醒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其在保良汽车修理店铺,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其出门去看,看见有一辆大车与一辆小轿车对头撞在了一起,大车是头朝西停在公路的北半幅,小车是头朝东撞在了大车车头上(小车是逆行)。其就报了警。
6、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案发后王某报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鲁P×××××号尼桑牌小型轿车与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明显接触痕迹。
9、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刘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0ml/100ml,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79.51ml/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鉴定意见为张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常某准驾车型为C1,刘某乙准驾车型为A2,其二人所驾车辆证照齐全。
13、行政处罚手续,2016年5月15日21时,刘某乙因驾驶车辆超载被行政处罚350元,冀A×××××号车被扣留,2016年5月29日被放行。
1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常某家属赔偿张某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张某丙家属对常某表示谅解。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郑 飞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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