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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于山东省庆云县,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J×××××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城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道口南侧路段,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姚某乙发生碰撞,致姚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章明
审判员:赵田茂
审判员:梁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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