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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宋庆丰(河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于河北省高阳县,农民,2015年10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庆丰,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路交叉口处,与由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
经抽取王某甲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宋庆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梁烨
审判员:郑飞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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