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史某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2015年5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西演供电所东侧时,与被害人齐某发生碰撞,造成齐某当场死亡,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深刻,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在现场等侯警方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在现场等侯警方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赵田茂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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