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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农民,现住该村。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良、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照拼装车停靠在容蠡路高阳县戒毒所道口北侧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9月5日凌晨,其开车沿高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戒毒所道口北侧路段时,车坏了就停在路边,后听到车后面咣的响了一声,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在其车斗后面,车头卡在车斗里面,驾驶人也卡在了里面,其打电话报警并打拨120,后跟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
2、证人宋某证言,其是高阳县交警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5日4时许其接到电话称在南马戒毒所道口有一起交通事故,其和医生赶往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一辆拉砖的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板车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路东侧,三轮车撞在了板车的后车斗上面,人卡在了后斗里面,其和司机把人救出并送往医院,在现场没有看到那辆板车后面放置了明显标志。
3、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2016年9月5日4时8分李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4、120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2016年9月5日号码为139××××2510(经核实为李某某电话)电话称有人因车祸受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结论为2016年9月5日4时许,在容蠡路高阳县戒毒所道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照拼装汽车与奥玛牌电动三轮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
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附照片),分析意见为张某符合颅胸腹损伤死亡
8、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16年9月5日死亡。
9、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4D。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张某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洪强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梁 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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