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敬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歌厅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和其电动车所载人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陈洪强
审判员:梁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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