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驮载本村赵某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官佐村恒阳染厂门口东侧处,与放置在公路上的水泥管相撞,造成王某甲、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伤情为重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小组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审判长:陈洪强
审判员:赵田茂
审判员:郑飞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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