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胡某2、杨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龙化乡拥城村农民,捕前住高阳县。2016年11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城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门路口东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胡某2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2及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城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门路口东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胡某2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2及乘车人杨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高阳县交警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780000元,胡某1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再查明,被害人胡某2、杨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用2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7日傍晚六点多其开着冀F×××××号轿车回上林苑小区,沿着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门时撞倒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有一男一女,其害怕家属来了被打,就赶紧离开了现场,到老家躲了两天。2016年11月20号其去了高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到北城门处路北侧的一个零食铺子买吃的,突然听到“咣”的一声响,其出门一看北城门正道口栏杆北侧处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车东侧大概四米左右趴着一个女的,头朝东,在女的东侧有一辆白色凌志(雷克萨斯)轿车头朝西,轿车没有熄火,车上也没有人,前机盖损害严重,其就赶紧报警打了122,打完电话其就上前查看,又发现轿车的东侧三米左右趴着一个中年男性,头朝东,头部损伤严重,流了好多血,其就又拨打了第二个122报警电话。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冀F×××××号轿车是其所有,2016年11月17日郭某某开着这辆车,到晚上八点多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撞了人。其就去了现场,看到了冀F×××××号轿车在公路上停着,车上没有人,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车,车后面有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同时证实肇事驾驶人没有在现场。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F×××××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6、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杨某无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胡某2、杨某因车祸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8、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附照片),分析意见为胡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符合颅胸腹损伤死亡。9、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车辆证照齐全,状态正常。10、高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到高阳县交警队投案。11、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驾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2、杨某家属胡某1780000元赔偿款,胡某1对郭某某表示谅解。13、票据若干,证实因抢救被害人胡某2、杨某花费情况。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刘锦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郭某某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辩护人辩称因被告人逃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合理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1102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48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洪强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梁 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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