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0时44分许,王某驾驶凯马牌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停在斑马线上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及其乘车人徐某、侯某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侯某、侯某、徐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
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
所扣押的肇事车辆不属于用于犯罪的违法财物,应予以返还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的肇事车辆凯马牌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返还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
所扣押的肇事车辆不属于用于犯罪的违法财物,应予以返还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的肇事车辆凯马牌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返还所有权人。
审判长:袁景洲
书记员:郭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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