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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韩某
王某乙
王某丙
刘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退休职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妹。
被告人刘某。2014年7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海龙。
诉讼代理人李斌。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敏、王盼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庆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62KM+889M处,与自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和王雪维、定州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0元。诉讼代理人赵敏的意见是,王雪维明知该车在清苑县上不上户口,却借身份证给他办理车辆登记,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辩护人宋庆丰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量刑时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损失首先由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长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王某乙、王某丙6134元/人×7年×=42938元、韩某(6134元×½)×13年=39871元、王某丙(6134元×½)×5年=1533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9145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刘某已给付19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损失首先由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长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王某乙、王某丙6134元/人×7年×=42938元、韩某(6134元×½)×13年=39871元、王某丙(6134元×½)×5年=1533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9145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刘某已给付19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雪维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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