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大众途锐牌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462.5M处,与张某戊驾驶的无照三马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戊、乘车人邱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予以供认,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2、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性质属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性质属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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