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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蠡县,2013年11月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冀FP0152、冀F6Y2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庞口道口东侧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邓石头发生碰撞,致邓石头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石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述,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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