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工,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鲁N×××××号轿车沿郑口镇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县人民法院东200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管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李金良
审判员:王凤坡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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