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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米某某窝藏、包庇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程艳召
米会盼
王海青

抗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艳召,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米会盼,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海青,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艳召交通肇事、米会盼包庇、王海青伪证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艳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米会盼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海青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艳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米会盼明知程艳召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海青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艳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米会盼明知程艳召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海青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于海
审判员:张怡平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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