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年年,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
住行唐县安香乡笔尾村。
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30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升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城街卫生室门口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走的路人张丽相撞,造成张丽、范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10.6mg/11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丽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为清,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丽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行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行唐县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审判长:左留章
书记员:王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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