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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

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行唐县独羊岗乡北差取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被害人米创道的妻子梁书芹、儿子米增其、被告人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耀

书记员:王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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