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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路,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增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增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路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蒋某和被告人宋增路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宋增路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通民警赶到后,随交通民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增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路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蒋某和被告人宋增路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宋增路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通民警赶到后,随交通民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增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左留章
审判员:朱振国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王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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