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尤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系被害人尤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系被害人尤某乙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系被害人尤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左某甲,系左某乙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尤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沿正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新区太行大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尤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尤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牛某负全部责任,尤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害人尤某乙出生于1991年8月24日,生前居住于河北省藁城区张家庄镇小慈邑村。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亲属及被告人周某某与四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四原告损失65000元,四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周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牛利安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保险合同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尤某乙死亡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应按一审庭审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应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2=26204.5元。被害人尤某乙居住地为藁城区张家庄镇小慈邑村,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左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1年÷2=49626.5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1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400元、手机损失2789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尤某甲不符合赔偿抚养费年龄标准,其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周某某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牛某、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尤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尤领彦死亡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尤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尤领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0661元(以上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敬国 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 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

书记员:赵琳 第1页共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