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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和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退回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极县城北工业区路口处时与石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30日张某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无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双方民事部分和解。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定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定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爱萍
审判员:付永红
审判员:赵翠霞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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