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释放。2014年3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倩、邢军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轿车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果王线明秩寺村北约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及乘电动自行车人王某乙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伤情为重伤。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卢贞建
审判员:李巍
审判员:牛莉莉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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