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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姚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2014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2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9月5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军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冀u×××××重型自卸货车沿铁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雷某丁驾驶的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叉车的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受伤入院,雷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雷某丙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丁、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乙、雷某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主动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主动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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