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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张新海
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海。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海及其辩护人逯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新海驾驶冀A×××××+通牌红色货车30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何玉斌发生交通事故,何玉斌死亡,被告人张新海驾车逃逸。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新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玉斌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新海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新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新海对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新海辩护人辩称,主观恶性不大,虽无自首情节,但每次交警队讯问都到。被告人系初犯,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家庭状况困难,希对张新海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海违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新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海违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新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永红
审判员:杨苏敏
审判员:牛莉莉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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