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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4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洲、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前北焦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线处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所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由西向东行驶的方某驾驶津n×××××(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入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6日张某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2014年7月31日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一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驾驶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主动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一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驾驶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主动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永红
审判员:杨苏敏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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