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金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街北口右转弯时与甄曼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曼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曼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金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贞建
审判员:李巍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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