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2014年6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4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3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两河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两河村北口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陈某及乘电动车三轮车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受伤入院,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乙充当司机后离开现场。
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陈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替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替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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