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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路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群众。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苏村东口时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4日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无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路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贞建
审判员:李巍
审判员:赵翠霞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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