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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张某盗窃、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新乐市,务农。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2014年1月10日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住新乐市,务农。199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0月27日释放。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住新乐市,务农。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定州市,务农。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务农。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同穆某增(已判刑)在新乐市平安家园北边王某1家,因生活琐事将吴某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轻伤为轻伤二级。2、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无极镇户村将田某1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80元。3、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郭庄镇杨家庄村将刘某1家停放在村南公路旁的一辆五菱牌单排货车偷走。被告人甄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杜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卖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价格购买该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5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灵寿县北洼村公路南侧将崔某1家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单排货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15元。5、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定州市高蓬镇马村将于某家停放在公路上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200无。6、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西七汲村将刘某2家停放在家门口路南的一辆跃进牌小福星单排货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60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甄某、张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甄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其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郭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同穆某增(已判刑)在新乐市平安家园北边王某1家,因生活琐事将吴某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轻伤为轻伤二级。2、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无极镇户村将田某1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80元。3、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郭庄镇杨家庄村将刘某1家停放在村南公路旁的一辆五菱牌单排货车偷走。被告人甄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杜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卖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价格购买该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5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灵寿县北洼村公路南侧将崔某1家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牌单排货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15元。5、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定州市高蓬镇马村将于某家停放在公路上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200无。6、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同被告人张某来至无极县西七汲村将刘某2家停放在家门口路南的一辆跃进牌小福星单排货车偷走,经无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60元。被告人甄某、张某、郭某、杜某、陈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甄某、张某、郭某、杜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刘某2、崔某1、田某1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新乐市公安局邯邰派出所出具的甄某、张某、陈某、杜某、郭某的户籍证明信,陈某、杜某、郭某无前科的证明,无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以及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无极县公安局东侯坊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8日出具的(2010)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2011)新刑公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0)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张某的在逃人员信息表;东侯坊刑警中从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2015)新刑公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2、王某1、王某2证言;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同案犯穆某增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1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盗窃;张某盗窃、故意伤害;郭某、杜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张某、郭某、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总价值为75905,数额巨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代为销售、收购,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甄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甄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张某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是初犯,经三被告人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三被告人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郭某、杜某、陈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触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甄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刘东波财产损失人民币20460元,被害人崔玉中财产损失人民币10815元,被害人田跃谦财产损失人民币5880元,被害人于学敏财产损失人民币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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