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新,女,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新在正定县瑞天大厦盗窃被害人张某1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二、2018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新在正定县每日鲜生鲜超市盗窃该超市海天牌蚝油一瓶。经鉴定,被盗蚝油价值人民币7元。被告人彭某新于2018年1月15日被传唤到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新系聋哑人,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会见被告人时据口语老师陈述,其在看守所时有病,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新在正定县瑞天大厦盗窃被害人张某1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二、2018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新在正定县每日鲜生鲜超市盗窃该超市海天牌蚝油一瓶。经鉴定,被盗蚝油价值人民币7元。被告人彭某新于2018年1月15日被传唤到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苹果7手机照片、被盗蚝油照片、户籍证明信、证人苏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新的供述与辩解、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某新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彭某新系聋哑人,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会见被告人时据口语老师陈述,其在看守所时有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经查明,被告人彭某新确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新在看守所期间患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新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新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新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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