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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正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永安村加油站附近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鲁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胡某负全部责任,鲁某1无责任。经检测,送检的胡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2.68mg/100ml,属醉酒。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到正定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鲁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永刚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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