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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公诉机关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经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晋CJ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135米处,撞入前方同向甄某甲驱赶的羊群中,造成甄某甲受伤,十只绵羊、两只羔羊当场死亡,两只绵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弃车逃逸途中,被某某村民追获,并带至事故现场交予民警。2014年8月18日甄某甲伤情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被告人安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董某甲、马某甲、费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材料、归案说明、购车协议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辩称,我不是逃逸,因为事发后我给弟弟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去接我弟弟了,我没有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受害人甄某甲重伤,十只绵羊,两只羔羊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时被告人辩称不是逃逸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为清,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以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受害人甄某甲重伤,十只绵羊,两只羔羊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时被告人辩称不是逃逸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为清,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以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合文
审判员:李增福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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