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5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某某村闫某某家房子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业勋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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