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超载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增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藁城市城元村北时,在超车时撞上由东向南转弯的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3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金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报案记录、强制措施文书、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清奎
书记员:孙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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