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徐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号牌为鄂A×××××号的海马牌轿车由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方向往大棋路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圣水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鄂B×××××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乙及其摩托车后座乘车人赵某丙(女,殁年31岁)、罗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赵某丙符合交通事故中多发性骨折及脏器损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休克导致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
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黄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甲、罗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公(刑)鉴(法)字(2016)00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号、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007号理化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审判长:汪潞璐
书记员: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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