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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元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ZT739号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某某营里村建廷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武兴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受伤,武某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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