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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龚某
赵某
靳某某
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赵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赵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赵某及诉讼代理人董晓宙、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正公村村南时,与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的赵某某驾驶的冀A×××××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弃车逃逸。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386.20元。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发生是在晚上,靳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被对面的一辆车灯打过来的强光刺住了眼睛,形成视觉盲区,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对面的另一辆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靳某某系初犯、偶犯,又属于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撞人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靳某某家庭困难,愿尽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未过户进行年度检验,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车辆,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投案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参考;对于辩护人提出另有第三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受害方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计算6个月为39542元÷2=19771元;3、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按四人抚养、五年计算即5364元×5÷4=6705元;4、抢救费275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371元,被告人靳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110000+(188371-110000)×70%=164859.7元;被告人一方已给付3000元应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龚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抢救费共计161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未过户进行年度检验,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车辆,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投案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参考;对于辩护人提出另有第三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受害方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计算6个月为39542元÷2=19771元;3、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按四人抚养、五年计算即5364元×5÷4=6705元;4、抢救费275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371元,被告人靳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110000+(188371-110000)×70%=164859.7元;被告人一方已给付3000元应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龚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抢救费共计161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清奎
审判员:李同安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孙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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