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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在藁城市梅花镇崔家庄村沿村内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十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清奎
审判员:李同安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孙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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