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乡朗寨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庚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庚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证言;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庚某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凤坡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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