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苏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郑口镇北甘泉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郑口镇沙岗村永兴超市送货时与向该超市送货的被害人商名志因送货之事在该超市门外厮打,后被告人苏某用刀子将商名志捅伤。经鉴定:商名志之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小刀一把。

审判长:王凤坡

书记员:钱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