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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周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周某甲
张某甲
刘某甲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宋某甲
刘某乙
吴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慎朋
陈宝家
李留强
张敬德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六、小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虎、小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小名“小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张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同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慎朋,小名“小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陈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苏家店镇团结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南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张敬德,小名“德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李慎朋、陈宝家、李留强、张敬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宋某甲、刘某乙、李慎朋、陈宝家、李留强、张敬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吉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吴某、李慎朋、陈宝家、李留强、张敬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慎朋、张敬德、杨某甲、吴某、陈宝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李留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十一被告人对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留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慎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敬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宝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吴某、李慎朋、陈宝家、李留强、张敬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慎朋、张敬德、杨某甲、吴某、陈宝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李留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十一被告人对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留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慎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敬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宝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李金良
审判员:朱希赞
审判员:王风坡

书记员:何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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