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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宫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林子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安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宫某驾驶鲁N×××××号牵引车、鲁N×××××号挂车在果王线梅花道口南300米处,因为前方堵车严重,便停车到后排卧铺睡觉,随车人丁某拿凉席到车下休息。当前方车辆挪动,宫某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碾压丁某,造成丁某当场死亡,宫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意,是大意过失行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志远
审判员:任群彦
审判员:董永鑫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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