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苏村后街道口50M处时,与沿该道路对向行驶的尹某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车体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沧州市肃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助理审判员 龚海静 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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