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藏胜成(江苏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达
冯建修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戊(死亡)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系被害人徐某戊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徐某乙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徐某丙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徐某丁之母。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
诉讼委托代理人藏胜成,江苏省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告)李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赵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辩护人(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建修,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员。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诉讼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立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藏胜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安慧敏,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李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建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A×××××捷达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576KM-500M处时,将站在应急道上的被害人徐某戊、朱某乙、李某撞伤,导致被害人徐某戊当场死亡,朱某乙、李某受伤。其中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戊、朱某乙、李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徐某戊乘坐附带民事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李某】从陕西回江苏盐城老家,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山东方向576KM+500米处时,车辆撞上右侧护栏致车辆侧翻,车上人员魏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员刘某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害人徐某戊等人下车帮其推车,正在这时,被告人孙某驾驶冀A×××××捷达牌轿车与被害人徐某戊等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当成死亡,原告人徐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赵某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戊、原告人徐某、李某无责任。后经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冀A×××××捷达牌轿车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小型客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孙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直接造成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刘某不具有第三类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且所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李某依然还让刘某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泰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各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肯定地说该事故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及被告依法赔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请求:
1、判令被告人孙某、被告刘某、李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090353.5元。
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金余额再另行赔付给原告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朱某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58890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94148.85元。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自愿承担交强险赔偿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并按规定愿意赔偿,请求谅解。
辩护人李泉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投案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并支付赔偿抢救费、丧葬费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民事部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辨称,本人与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朱某乙都系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沿河村村民。应按照规定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辨称,本人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孙某被告刘某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无驾驶本车资格,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乙、李某受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部分赔偿,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孙某被告刘某赔偿。本院应予采纳。陕K×××××车辆在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撞护栏侧翻,后陕K×××××车上人员下车自行将车推正,然后向路肩推车时,本案被害人已经成为陕K×××××车的第三人,后发生交通事故与陕K×××××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明方明知被告刘某无资格驾驶陕K×××××小型客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31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2339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4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11077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737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551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31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3339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49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孙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250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5322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257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5948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39581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8333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2549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16963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乙、李某受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部分赔偿,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孙某被告刘某赔偿。本院应予采纳。陕K×××××车辆在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撞护栏侧翻,后陕K×××××车上人员下车自行将车推正,然后向路肩推车时,本案被害人已经成为陕K×××××车的第三人,后发生交通事故与陕K×××××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明方明知被告刘某无资格驾驶陕K×××××小型客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31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2339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4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11077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737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551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310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3339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49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孙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8250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5322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257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5948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39581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8333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朱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25494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16963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任群彦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张子博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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