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陈某某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大片,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字(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同案犯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十二项,发回本案重新审判。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于2016年8月2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
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5月,被告人陈云龙、门学磊、赵某某、陈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苏更位、李小涛(已死亡)在安平县建赵庄村村南河石输油管线230#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损失357306元。
盗窃中,赵某某、苏更位负责打孔,陈云龙、门学磊负责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1500元,门学磊得款1000元,赵某某得款1500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陈云龙、门学磊、张冠松、王晓亮、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安平县东刘店村东渠沟内输油管线211#桩+5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损失473741元。
盗窃中,陈云龙、门学磊、张冠松负责放哨。
销赃后,门学磊得款2000元,王晓亮得款2500元。
3、2013年冬天,被告人陈云龙、肖林止、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峰、苏更位在安平县大豆口村西北输油管线211#桩-300处打孔盗窃原油2吨,价值11314元,造成损失325003元。
盗窃中,陈云龙、肖林止负责放哨,杨峰、赵某某、苏更位负责接油。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500元,赵某某得款1000元,肖林止得款5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陈云龙、肖林止、王晓亮、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峰、苏更位、李达、赵二峰等人在安平县大豆口村西北输油管线211#桩-2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8吨,价值47000元,造成损失328948元。
盗窃中,陈云龙、肖林止、王晓亮负责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1500元,王晓亮得款7000元,肖林止得款2000元。
5、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云龙、肖林止、王晓亮、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峰、苏更位在安平县崔安铺村正饶路南侧301#桩+450米处输油管线上打孔;同年冬天在打好孔的地方盗窃原油2.5吨,价值21458元,造成损失272169元。
盗窃中,陈云龙、肖林止负责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2000元,肖林止得款1000元,王晓亮得款3000元,赵某某得款1600元。
6、2014年3月,被告人陈云龙、张冠松、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峰、苏更位、陈立涛、李晓涛等人在晋州市城关镇塔上村村北地里河石管输油线335#-300米处打孔盗油,造成原油泄漏7.87吨,价值45811元,造成损失346636元。
盗窃中,陈云龙挖坑,陈云龙、张冠松负责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10500元,张冠松得款1000元,赵某某得款3000元。
7、2012年11月,被告人张冠松、李海龙、杜二庄、荀铁俵、赵某某、陈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苏更位、杨峰等人在安平县南辛营村的树林处的河石输油管线224#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12.5吨,价值75496元,造成损失474241元。
盗窃中,荀铁俵白天放哨,张冠松、李海龙、杜二庄晚上放哨。
销赃后,荀铁俵得款1000元,李海龙得款2500元,张冠松得款1800元,杜二庄得赃款1300元,陈某某得款500元。
8、2013年1月,被告人李海龙、赵某某、陈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杨峰在安平县南牛具村西河石输油管线219#+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6.4吨,价值34867元,造成损失302252元。
盗窃中,李海龙负责挖沟、埋管,盗油三天。
销赃后,每人分赃款6000元。
9、2013年1月,被告人李海龙、赵某某、陈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李二峰在安平县杨庄村北、钦什村西北输油管线217#+1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3吨,价值16344元,造成损失357306元。
盗窃中,李海龙负责挖沟埋管,赵某某打孔,陈某某放哨。
销赃后,李海龙得款4000元,赵某某得款1000元。
10、2013年4月,被告人陈云龙、张冠松、赵某某、陈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苏更位、刘辉(别名肖聚辉)在安平县东刘店村东河石输油管线211#+5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损失415523元。
盗窃中,张冠松、陈云龙负责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4000元,张冠松得款1000元,赵某某得款800元。
11、2013年7月,被告人陈云龙、王晓亮、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李达等人在河石输油管线227#+200米处打孔盗油8吨,价值42728元,造成原油泄漏15吨,价值80115元,造成损失420453元。
盗窃中,四人轮流作业、放哨。
销赃后,陈云龙得款2000元。
12、2013年秋后,被告人陈云龙、王晓亮、赵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的李达等人在安平县南牛具村村西河石输油管线219#+3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损失272169元。
盗窃中,赵某某、李达负责打孔,陈云龙、王晓亮负责放哨。
13、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云龙、王晓亮、赵某某等人在深泽县故城村河石输油管线302#桩+5米处打孔盗油1吨,价值5341元,造成损失299088元。
盗窃中,赵某某负责打孔,陈云龙挖坑、放哨。
赵某某得款800元。
14、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晓亮、赵某某等人在安平县滹沱河新大桥西侧南大堤南边河石输油管线228#桩-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2吨,价值11154元,造成损失411278元。
销赃后,王晓亮得款1100元,赵某某得款800元。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伙同苏更位(另案处理)、杨峰(另案处理)、刘文亮(另案处理)在安平县南牛具村西,河石输油管线219#桩+150米处合伙盗窃原油。
期间,赵某某负责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苏更位、杨峰、陈某某负责挖坑、埋管、放哨,刘文亮负责销售原油并购买盗窃原油使用的阀门、胶带、油管等,后因该地点被发现放弃盗窃计划。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伙同王静(另案处理)、刘文亮在安平县大豆口村西北,河石输油管线211#桩-100米处合伙盗窃原油。
期间,赵某某、王静负责挖坑、铺设管道等,陈某某负责放哨,刘文亮负责销售原油,后因挖出管道后天亮怕被人发现,遂放弃本次盗窃计划。
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伙同王静、刘文亮在安平县石干村北和东白陀罗村南交汇处,合适输油管线240#桩-300米处合伙盗窃原油。
期间,赵某某、王静负责挖坑、铺设管道等,并由赵某某负责在输油管线上打孔、放原油,陈某某负责放哨,刘文亮负责销售原油,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逃匿,并将盗窃所用的工具及放出的原油遗弃在作案现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平县物流园附近以1500元价格收购李二峰(另案处理)白色长安奔奔汽车一辆。
经查该车系网上被盗车辆,车主为杨涛,车牌号为冀T×××××,发动机号为D6LJ000119,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937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分别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欠妥,应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来历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参与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参与未遂案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分别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欠妥,应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来历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参与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参与未遂案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审判长:周春彦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秦雪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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