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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郑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死者赵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3,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伯父。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8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昌军、赵某3,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282KM+12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后排左侧乘车人赵某2死亡、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其他乘车人将赵某2从车内抬出,放在高速公路护栏外,并谎称事故发生时赵某2驾驶该车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赵某3,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郑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2,常年居住于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因该地不属于白寨镇镇政府所在地,故认定赵某2属于农村居民。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1919元,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害人赵某2死亡赔偿金11919×20年=238380元。丧葬费为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2=26204.5元。殡葬用品费用15730元,购买墓地费用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餐费118元,该三笔支出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单独支持。交通费为3602元,住宿费为350元,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365×7天=421.67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38380+26204.5+3602+350+421.67=268958.17元。再查明,交通肇事车辆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刘某,2015年8月14日,刘某将该车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4日,李某又将该车出售给郑某1,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郑某1为该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7月18日郑某1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借了两万元现金,同时将该车质押在陈某某处,无合同证明,2016年8月17日郑某1还清借款后未开走该车,车辆一直在陈某某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楼沟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3、被害人赵某2火化证一份;4、二手车转让协议两份;5、石家庄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票号为000206793火化费用票据一张;6、石家庄熙轩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196688殡葬用品费票据一张;7、夏帝岭陵园出具的票号为001512的墓地费用票据一张;8、桥西区友谊小城饺子馆出具的票号为7311546的收费票据一张;9、郑州交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张;10、赵某1等人的火车票十六张;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定额发票二张;11、河北省公路客运公司出具的客运发票二张;12、河北省通用出租车机打发票二张;13、河北省长途汽车票三张;14、河南省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二张;1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中心站出具的加油发票一张;1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一张;17、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2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之间首先形成事实质押关系,陈某某是质权人,当郑玉顺将欠款还清时,债权消灭,质权随之消灭,此后郑某1未及时将车取走,车辆由陈某某保管并可以支配使用。郑某1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车辆的当然管理者,当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陈某某存放时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车辆不会被擅自使用,因此机动车所有人郑玉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总损失数额的10%为26895.82元,陈某某承担总损失数额的90%为242062.35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丧葬费用,因包含在法定丧葬费项目中,故不再另外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62.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5.8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西 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 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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