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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藏某某
王双振(河北大名天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振,男,河北大名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聂振勇

书记员:张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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