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徐某某系司机,肇事后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徐某某系司机,肇事后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张克大
书记员:杨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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